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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汪秀文与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秀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秀文,女,1965年12月14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73,现住所地密云区檀城西区27-4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秀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被上诉人美达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秀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汪秀文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汪秀文并未委托他人担任管理人,美达轩公司所称增项为单方行为,汪秀文并未签字,该工程并无增项;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汪秀文认为其所鉴定的明细表中所列项目,均系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并非增项;3.关于工程交付日期,2016年8月10日系一审法院确定的日期,即使按该日期计算,美达轩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美达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汪秀文的上诉请求,汪秀文一审明确周丽华为共同投资人,一审期间美达轩公司已证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达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376元;2.美达轩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汪秀文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59000元(其中房租5000元,营业收入45000元,人员工资9000元);3.美达轩公司赔偿因未按照设计施工,导致汪秀文对工程进行修补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0元(其中砂岩7950元,前台背景墙4660元);4.对二层卫生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维修价格鉴定。美达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汪秀文支付工程尾款11200元;2.汪秀文支付工程增项款14112.74元;3.汪秀文支付违约金利息(以25312.7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汪秀文支付鉴定费8000元;5.本案反诉费由汪秀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汪秀文与美达轩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对汪秀文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城家园4号-05七彩轩逸养生馆总计230平方米的工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11.2万元整,采取乙方(美达轩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汪秀文)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做法;工期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25日;美达轩公司在8月28日竣工交付。根据合同“12.4”条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美达轩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施工工程,汪秀文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11200元。在施工过程中,美达轩公司经现场负责人周丽华同意对工程进行了增项施工,经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项工程款为14112.74元。双方认可减项为竹子、前台背景墙、玄关造型墙共计三项,合计约定造价5903元。另查,周丽华与汪秀文系共同投资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如需变更增加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确认。美达轩公司依约完成涉诉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汪秀文理应依照约定如期付清工程款,汪秀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美达轩公司要求汪秀文给付剩余工程款和增项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增项一节,经周丽华同意,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汪秀文承担,增项工程款造价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对美达轩公司、汪秀文共同认可的工程减项部分,法院予以确认,但减项工程款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交付日期,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确定为2016年8月10日。在美达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法院依法酌定。关于汪秀文主张美达轩公司延期交付涉诉工程并要求赔偿延期交付违约金之请求,因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项目而导致工期延误,美达轩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汪秀文要求美达轩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补偿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不能按期正常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汪秀文主张涉诉工程的二层卫生间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质量和维修费鉴定的诉讼请求,因汪秀文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涉诉工程,视为工程合格,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汪秀文给付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409.7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二、汪秀文支付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940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付清。三、驳回汪秀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关于周丽华的身份,汪秀文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为投资方,关于周丽华在涉诉装修过程中的角色,美达轩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相关事宜确由周丽华与美达轩公司沟通。关于双方认可的工程中涉及的减项即竹子、前台背景墙、玄关造型墙三项的费用,汪秀文主张12610元,美达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为8600元。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时间,美达轩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工程竣工日期,汪秀文主张为2016年8月28日,养生馆于当日开业;美达轩公司主张为2016年8月1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关于本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重点说明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工程是否存在增项。依汪秀文陈述,周丽华为投资方,而在周丽华与美达轩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录音及文字记录中,均涉及到工程增项和结算的相关内容。结合周丽华的身份和反复沟通之事实,美达轩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与周丽华关于工程事宜的协商可约束汪秀文。正因双方对增项内容及费用产生争议,故此一审法院才从事实查明的角度启动了鉴定程序,然鉴定过程中,汪秀文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机构,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鉴定意见,认定涉诉工程存在增项并无不当,汪秀文亦应支付相应的增项款,然在扣除减项时,对于合同约定的减项费用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二,关于工程期限,增项的出现导致原有工期的延长,本属正当,并不构成美达轩公司的违约事由。关于涉诉工程交付日期,因各方意见不一,然结合汪秀文的养生馆营业时间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一审确定为2016年8月10日并无不当,自该日起汪秀文理应支付相应装修款项,然汪秀文怠于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三,关于汪秀文主张的卫生间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现汪秀文的养生馆已入住营业,且其对质量问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然需指出的是,如装修过程存在瑕疵,权利人可依合同约定主张保修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二、汪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三、汪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汪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汪秀文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汪秀文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9元(已交纳)。鉴定费8000元,由汪秀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北京美达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汪秀文负担196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邱 江书 记 员  王秋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