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08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二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常州市钟楼区航仪宿舍4幢乙单元202室卧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崔世根、张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常州市钟楼区航仪宿舍4幢乙单元202室卧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周洪强、崔世根、张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洪强、崔世根、张艺等人的证言笔录、廉租住房证、检查笔录、指认照片、尿样检测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