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贾贵平申请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贵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76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贾贵平,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春阳街八委*组。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法定代表人:于长彦,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范业鹏,男,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伟峰东地**栋*层。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方胜业,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检察员。赔偿请求人贾贵平因无罪逮捕申请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抚松林区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的抚林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作出的长林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贵平提出的赔偿请求:1.人身自由赔偿金161856.4元。2.生命健康赔偿金907901元,包括因羁押患病而产生的医疗费98619.57元(羁押期间药费2000元、羁押期间住院费19187.57元、释放后复诊费、药费9432元、后续治疗所需费用68000元)和误工费8092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17765.55元。4.在吉林电视台或吉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直接财产损失4236621.5元,包括申诉费用103054元(律师费47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打印费用2200元、邮寄费用3000元、住宿费5874元、餐费15168元、家属申诉误工费9812元),羁押期间存入看守所费用18100元,林下经济作物损失1891665元,人参栽子溃烂损失200000元,林蛙沟养殖林蛙灭失损失60000元,五味子财产损失640000元,鹤大高速公路补偿款1212973元,补偿款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44829.5元,铲车及房屋财产必要看护费用66000元。以上五项总计56241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贾贵平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泉阳森林公安局)以涉嫌犯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抚松林区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6年5月10日,抚松林区检察院撤回对贾贵平提起的公诉。2016年5月13日,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贾贵平被释放。贾贵平先后向抚松林区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申请国家赔偿和复议,后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答辩称:国家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具体明确,应依照法律规定来实施。一是贾贵平在羁押期间,未遭受人身侵害,其请求赔偿生命健康赔偿金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贾贵平将其主张的生命健康赔偿金纳入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数中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未对贾贵平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故赔偿义务机关不应赔偿贾贵平主张的财产损失。复议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述称:一是抚松林区检察院曾向泉阳林业局下发了暂停支付高速公路补偿款通知书,在案件结束后便予以撤销,现此款项不在检察机关扣押之下。二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因国家机关扣押、冻结、收缴等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才予以赔偿,贾贵平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上述情况。三是抚松林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已向贾贵平道歉,法院的裁判文书也会上网公布,因此会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其他意见与抚松林区检察院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贾贵平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经原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贾贵平于2014年8月29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泉阳森林公安局将贾贵平涉嫌诈骗罪案向抚松林区检察院移送起诉。2015年5月22日,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抚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13日,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抚林检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年5月10日,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5)抚林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以贾贵平诈骗案证据不足,符合撤回起诉条件为由,准许抚松林区检察院撤诉。2016年5月13日,贾贵平在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被释放,共计被羁押668天。2016年8月22日,贾贵平向抚松林区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10月21日,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抚林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抚松林区检察院认为在贾贵平提出赔偿申请后,已向其赔礼道歉,决定依法赔偿贾贵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1856.4元(按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6649.74元;对贾贵平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不予支持。贾贵平不服该赔偿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长林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贾贵平遂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泉阳林业局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泉阳林业局对鹤大高速公路经过泉阳林业局施业区内的林下经济作物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金额为10065281元。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中盛联盟通汇评报字(2013)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被评估对象包括贾贵平等25位自然人;征地所涉及贾贵平的资产有林下参20646平方米、五味子20646平方米、天麻285.48平方米;评估结果分户单体现贾贵平应得的补偿款为1212973元。2014年4月21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包括贾贵平在内的补偿款10065281元汇入泉阳林业局银行存款账户。2014年4月23日,原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正调查的泉阳林业局资源处2008年发包的林下经济作物及林蛙沟合同签订日期虚假以及补偿款应否支付为由,通知泉阳林业局暂停支付10065281元补偿款,并于同日将该暂停支付通知书送达给泉阳林业局财务处。泉阳森林公安局在办案期间,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8日,对泉阳林业局银行存款账户内1212973元的资金予以冻结,冻结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6年9月26日,抚松林区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将暂停支付通知书予以撤销,并于2016年9月27日将撤销通知书送达给泉阳林业局财务处。另查明,在贾贵平向抚松林区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后,抚松林区检察院检察长于长彦在接待贾贵平时口头表示道歉;抚松林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树和、检察员范业鹏亦曾在办公室向贾贵平道歉。抚松林区检察院系由原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露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撤并组成。以上事实由贾贵平、抚松林区检察院提供的以及贾贵平申请本院调取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委托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暂停支付通知书、撤销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冻结通知书(2份)、补偿款支付凭证(4张)等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举证、质证,审核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贾贵平诈骗一案,已经抚松林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贾贵平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抚松林区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贾贵平请求按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元计算,赔偿被羁押66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161850.4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已作出赔偿贾贵平人身自由赔偿金161850.4元的决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抚松林区检察院就贾贵平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将贾贵平释放之时,贾贵平被羁押668天,心理及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此,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为贾贵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尽管在本案质证过程中,贾贵平自认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已在办公场所向其道歉,抚松林区检察院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亦能证明其单位负责人道歉的事实,但是,抚松林区检察院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道歉场合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其道歉行为亦不能达到赔礼道歉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抚松林区检察院还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贾贵平赔礼道歉。抚松林区检察院在质证程序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贾贵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故抚松林区检察院还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贾贵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贾贵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吉林电视台或吉林日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于全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贾贵平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人身自由赔偿金与生命健康赔偿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17765.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支付贾贵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6649.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应否承担赔偿贾贵平拆迁补偿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尽管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将包括贾贵平在内的拆迁补偿款10065281元汇入泉阳林业局账户,委托泉阳林业局向被拆迁人支付,但泉阳林业局始终未将1212973元补偿款支付给贾贵平,该款一直存放于泉阳林业局银行存款账户内,尚不属于贾贵平的财产。故此,抚松林区检察院通知泉阳林业局暂停支付补偿款,以及泉阳森林公安局冻结泉阳林业局银行存款账户内与贾贵平应得补偿款等额资金的行为,并未侵害贾贵平的财产。贾贵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赔偿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抚松林区检察院应否承担生命健康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贾贵平涉嫌犯诈骗罪案侦查阶段,抚松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贾贵平的行为仅侵犯了贾贵平的人身自由,并未侵害贾贵平的身体健康权以及财产权,故贾贵平提出由抚松林区检察院赔偿其生命健康赔偿金、误工费、林下经济作物损失、人参栽子溃烂损失、林蛙沟养殖林蛙灭失损失、五味子财产损失、铲车及房屋必要看护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贾贵平请求赔偿的申诉费用和其亲属在羁押期间存入看守所的生活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抚林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一项,即: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61856.4元;第二项,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6649.74元。二、撤销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抚林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三项,即:“赔偿请求人贾贵平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长林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三、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贾贵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贾贵平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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