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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392号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治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夏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隆,被告夏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107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5时许,在沈阳市辽河街燕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夏兰驾驶的辽A955**号别克小型轿车与原告司机谭陆阳驾驶的辽AGH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夏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1日肇事,3月12日车辆修好正常运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夏兰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其他的合理诉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且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项目中写明投保人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我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有投保人关天夫的签字。同意赔付拖车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5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燕山路路口,被告夏兰驾驶辽A955**号车辆与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谭陆阳驾驶的辽AGH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将车辆送至北京现代汇鑫特约销售服务站修理,于2017年3月12日修理完毕,修车费193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查,辽AGH8**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A955**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本案中,被告夏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夏兰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证明其向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夏兰均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有关天夫签字的投保单用以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关天夫,并非本案被告夏兰,且仅能证明投保人确认已经投保的事实,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位置并没有投保人对已知晓免责条款一事进行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停运41天,原告提供的出租行业协会证明每天停运损失27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15时,故停运时间按半天计算,修理时间为2月3日至2017年3月12日,考虑发生事故期间存在春节放假的事实,本院确认停运时间为40.5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0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拖车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09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