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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戴兰与薛风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兰,薛风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49号原告:戴兰,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风科,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兰与被告薛风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被告薛风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风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736.75元,同时保留后续伤疤修复费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6时,薛风科驾驶“轻骑”牌电动三轮车沿309国道支漳河桥上靠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支漳河桥上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院广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院广、戴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风科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停车,但驾驶人陈院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扭头与后座上的原告交谈,原告方至少要承担次要责任;2、对原告的城镇户籍、伤残评定均有异议;3、原告受伤住院当日,被告为其垫付住院费用4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二组: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三组: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计24931.25元,门诊费票据,计181.9元;2、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计172.8元;3、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计450元;3、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计216元。第四组:结婚证以及护理人员陈院广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护理人员陈丹丹的身份证和户口页,证明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费。第五组: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第六组:陈院广和被抚养人陈亚泰的户口页,证明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无人居住,原告应提供最新户口页。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关于第三组证据,病历显示原告现住地址和户口地址均为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职业为农民;对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本案鉴定机构为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但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不符合司法鉴定惯例;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且仅提供陈丹丹的身份证和户口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关于第六组证据,因对伤残不予认可,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关于第七组证据证明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核原告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由具备资质机构制作,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准许。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及押金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200元。2、光盘及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籍地址无人居住。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预交款票据计4100元已包含在起诉数额内;对押金条有异议,不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推翻原告系城镇户籍的性质。本院审核被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预交款收据予以确认,押金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公安网显示原告户籍于2016年9月1日由邯郸市邯山区滏园派出所迁至原邯郸县南堡派出所,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经原、被告质证,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薛风科驾驶“轻骑”牌电动三轮车沿309国道支漳河桥上靠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院广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风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院广、戴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股骨外侧髁骨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17037号、17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之子陈亚泰,出生于2011年6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5951.95元,其中被告垫付4100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60元(28249元/年÷365日×18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0元(50元/日×16日)。4、护理费。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16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依据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院广的护理费为18960元(57784元/年÷365日×120日),依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丹丹的护理费为864元(19779元/年÷365日×16日),本案护理费共计1982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本案交通费为20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参照“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孩子系农村居民,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878.8元【9798元/年×(18年-6年)÷2人×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612.75元,其中被告垫付4100元。本院认为,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薛风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951.95元,被告垫付4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98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提出保留后续伤疤修复费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8612.75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451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风科赔偿原告戴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512.75元。二、驳回原告戴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薛风科负担2761元,由原告戴兰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孙贾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19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