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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申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申富,男,1977年1月2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申富信用卡诈骗一案,由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佳鑫担任记录。被告人刘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被告人刘申富向工商银行宜宾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自2014年9月9日起,刘申富开始透支该信用卡,至2016年9月1日,透支本金48549元,发卡行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2日等多次对刘申富进行电话催收以及短信催收,刘申富在多次受到催款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所透支的本息,且在明知发卡银行在催收还款的情况下改变联系电话后不告知发卡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申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申富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网络部经理的身份(虚假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县工行)申办透支额度为5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取得信用卡之后,刘申富于2014年9月9日开始透支该信用卡,截至2016年9月1日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8549元及利息未结清。宜宾县工行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2日等多次对刘申富进行电话催收以及短信催收,刘申富在多次收到催款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所透支的本息,期间,刘申富未将经常居住地址和变更后的联系电话告知发卡银行即宜宾县工行。(宜宾县公安局在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刘申富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申富于2016年10月24日接宜宾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刘申富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信用卡申办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申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5.交易明细、透支金额记录,证实刘申富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日,刘申富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8549元6.催收记录,证实宜宾县农行多次采用向刘申富本人及其在宜宾县农行预留的联系人拨打电话催收的方式,要求刘申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况。7.联通公司查询结果,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调取机主为刘申富的手机号码,查询结果为刘申富所用号码为131×9386,入网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8.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申富因赌博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9.证人覃某的证言,该证人为宜宾县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证实刘申富是2014年6月4日在他们营业部申办的,是企业公务卡,额度是5万元。据统计刘申富从2014年9月9日起就开始透支,一直到2016年8月25日,他们行最新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8月17日,刘申富共透支本金48549.4元,利息12091.7,滞纳金及息费5589.97元,合计欠款66231.07元,2015年7月25日过后,刘申富就再也没有归还过。他们银行每个月都进行了催收,也有催收记录,他们有专门的催收系统,一切催收工作都录入信息系统的。刘申富这一年来都没有履行过还款义务,基本联系不上本人。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该证人为联通公司宜宾县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工行宜宾县支行在2014年6月5日到他公司来推销办信用卡和他公司签订了协议,他公司有5名员工实际办卡时公司的一个盖章确认身份证明的汇总表。该表里显示的刘申富职务不是真实的,刘申富实际是他公司的合同聘任制人员,不是正式员工,大约在2014年7、8月份就离开了,一直到今年的3、4月份又回到联通公司工作,也是聘任制人员。月工资大约3500元左右。刘申富申办工行信用卡时申请表上同事联系栏处填的他186×9994的联系电话,他是接到过两次工行的催收通知电话,他至少4次转告刘申富,刘申富每次都说没钱还,没办法。11.证人郭某1证言,该证人为宜宾县工行卡部主管。证实从2014年2月2日开始银行对刘申富进行催收,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一共催收了93次。2016年3月23日记录又一次上门催收,他们仔细查找了,没有任何上门催收的资料,至于信函催收,应该没有搞。实际上在2016年1月初,刘申富手机号135×0228号就停机了,因为没有其他联系方式,但仍然对这个号进行电话和短信催收。1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刘申富找他担保向樊林借款6万元,说的借3个月,结果到当年9月份刘申富就跑了,后樊林起诉他,因刘申富没钱还,他被迫替刘申富还了本息7万元,他又立即起诉刘申富,要刘申富归还7万元,法庭调解,刘写下还款计划,每季度还款一万,至今未还。借款之前不清楚刘申富借钱的用途,过后,接到刘申富从深圳打来的电话,说是要钱吃饭,才知道刘申富赌博输了很多钱,考虑到刘申富可怜就汇了500元过去。知道与刘申富打牌的人有李某1、郭某2等人13.证人李茂彬证言,证实工行信用卡他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是刘申富的,记得是刘申富已经刷了4.9万多元,差不多接近5万的额度了,刘申富如果不还钱就没啥用了,他就叫刘申富把卡拿给他使用,刘申富反正已分了12期还,刘申富的透支额他不管。从宜宾市翠屏区之杰五金批发消费986元这笔开始,刘申富就将信用卡交给他使用。之后的交易明细全部都是他使用的交易明细。14.被告人刘申富的供述与辩解,刘申富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前四次供述只供认欠发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48549元,否认其具有非法占的目的,之后的四次供述才陆续供认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以及不如实告知经常居住地、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事实。称工行牡丹信用卡是他在2014年6月4日以联通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网络部经理的身份在工行申办的,发卡银行要求提供的资料是他自己到银行去办的,资料上的签名全是他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本人提供给银行的。银行算账是正确的,截止2016年8月25日透支欠款本金48549.4元,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7月25日,还款500元之后就再也没还过透支款了。这些交易明细除了几百到一千多元的消费是真实的外,其他的透资款基本上是他找商家刷卡套的现金。他记得开始是银行打电话发短信催收很多次,号码95588,后来好像又变成其他的号码在催收,他不能确定是否真的是银行打的,再主要还是没有钱还,被催烦了,就再也没接电话了。其申办信用卡后还未得前他就离开了联通公司,不久银行通知拿卡,去领卡时已经在外四处打工了,但没有告知银行。最先预留给银行的电话号码是155×9560,后变为135×0228,这个是告诉银行了的,之后换过两次电话号码就没告诉发卡银行。申办信用卡时预留的住宅地址是宜宾县李场镇大塔滩村,但实际上长期租住在宜宾市翠屏女学街,也没有告诉发卡银行。因为被银行的催收电话、短信搞烦了就不再告诉新的号码。申办信用卡时实际身份是宜宾县联通公司网络部临时工,工资低,家庭开支大,因为赌博输了很多钱,也欠了不少赌债。用信用卡透支套现出来的钱记得给郭某218000元、被别人以搞工程为名骗去14000元、还李某2的7000元、李某1的2000元,XX1000元,零星还欠款约2000元,剩下的5000元左右作日常开支了。之前向公安机关说过透支信用卡用于搞工程是说的假话,主要是因为赌博输了很多钱,造成今天的下场有点丢人,也怕父母和老婆知道,所以就说了谎。在申办信用卡的时候就因为赌博已经背负了许多债,不知道透支信用卡逾期不还结果这么严重,以为欠银行的钱,有钱就还,没钱就差起慢慢还。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8549元,逾期后未将经常居住地址和变更后的联系电话告知发卡银行,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申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申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申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彭乃松书 记 员 张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适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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