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费维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维干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维干,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费维干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蚌埠铁路看守所,同年4月2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维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012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费维干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皖01刑终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维干及其辩护人王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费维干与费某1、费某3、许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在费某1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塘稍组的基本农田上建设房屋出售牟利。最终,四人在费某1户约2亩左右的基本农田上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南北两栋28间二层房屋,并全部销售。经肥东县规划局界定,上述房屋为违法建筑,总建筑面积约2562.5平方米。目前,经侦查查明的违法建筑销售款总额约12644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维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共同犯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费维干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违法建筑销售额约有异议,并以此销售额定罪量刑过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其相应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成本,以实际所得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以从犯地位;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费维干与时任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民兵营长费黎明及费某1、许高勤(均另案处理)合谋共同在大费村塘稍村民组集体所有的由费某1户承包的耕地上建造房屋出售牟利。之后,四人未经任何审批即擅自在费某1户承包的约2亩耕地上建造南北两栋计28间二层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2562.5平方米,并全部销售,销售总额为150万余元。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被告人费维干在蚌埠南站站前广场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人口信息、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房屋出售协议书、肥东县规划局东规函(2015)184号界定函、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费某3、费某2、费某1、郑某、程某、李某、谢某、武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费维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费维干及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维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违法建房出售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六十六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维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与同案人相比,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维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维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费维干等人的的违法建筑销售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