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全永成、孙金生等与梅群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群志,全永成,孙金生,孙翼,冯随娃,雷振华,张琳,李伟侠,冯昌武,刘智会,刘恩红,李清恩,李爱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群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永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随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昌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恩。上列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列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第三人:李爱英。上诉人梅群志因与被上诉人全永成等11人、原审第三人李爱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梅群志于2015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冯智慧的银行卡存入96000元,而李爱英认可该银行卡为蔡士宏持有并使用,一审法院应当向冯智慧核实该卡的持有、使用情况,以及梅群志此笔款项的用途是否为偿还蔡士宏的借款。一审法院以蔡士宏或李爱英未向梅群志出具此笔款项的收条,且梅群志与冯智慧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无法确认为由,否认此笔款项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梅群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