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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练广祖、叶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建瓯市,被告练广祖,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叶琴凤,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练广祖、叶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被告练广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琴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练广祖、叶琴凤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501.28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即执行利率7.5325%,逾期利率11.29875%(从2015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拖欠利息为16723.45元)。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练广祖、叶琴凤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建瓯市丰源世纪城1#楼201号房,原告对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练广祖、叶琴凤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练广祖、叶琴凤以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电家具为由,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练广祖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执行利率7.5325%,逾期利率11.29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两被告以其合法所有坐落建瓯市丰源世纪城1#楼201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练广祖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可以宽限一些时间。被告叶琴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练广祖与被告叶琴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练广祖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报告,8月7日,被告练广祖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声明书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叶琴凤则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作为申请人的配偶签字,并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日,被告练广祖作为抵押人,被告叶琴凤作为共有权人还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练广祖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叶琴凤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练广祖因装修及购家俱家电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7.53250%,逾期利率为11.29875%,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20日。并约定二被告以建瓯市丰源世纪城1#楼201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瓯房权证字第××号、瓯国用(2007)第1873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同时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及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练广祖发放了贷款30万元,此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偿还部份款项,截止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5501.28元及利息16723.4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贷申请表、结婚证、个人身份证、共同还款确认书、共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抵押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信息单、利息逾期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叶琴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练广祖、叶琴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叶琴凤出具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练广祖交付了借款。被告练广祖、叶琴凤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同时以被告练广祖、叶琴凤提供的已设立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广祖、叶琴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501.28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练广祖、叶琴凤未按前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练广祖、叶琴凤提供的坐落于建瓯市丰源世纪城1#楼201房[房产证号:瓯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瓯国用(2007)第18**号]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练广祖、叶琴凤清偿。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练广祖、叶琴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