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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榆林市榆阳区一锅香新派烩菜王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榆林市榆阳区一锅香新派烩菜王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苏庄则路口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世,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局食品稽查大队二中队稽查员。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一锅香新派烩菜王店。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启明巷西16排1号。负责人郭英,系该门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榆阳区一锅香新派烩菜王店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电饭煲1台(货值金额260元);2、没收违法所得24元,罚款50000元,合计50024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24元;2、罚款50000元;3、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24元。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