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冷某某、陈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韩某1、李某1、钟某、杜某某(均已判刑)伙同韩某2(另案处理)五人驾驶韩某1所有的一辆越野车窜至奉新县百丈山管委会冷水井村老君洞组“老君洞”山场,由杜某某负责放风,其余四人用手锯锯倒红豆杉树1株并制成2米长的原木,后运至宜丰县潭山镇店上村莲花造纸厂院内,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韩某1、韩某2将2支红豆杉原木以人民币20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当晚,张某、被告人陈某某计划卖掉红豆杉原木。张某遂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进行购买,被告人陈某某则雇请了一辆湖南牌照白色双排座货车(目前去向不明)装运红豆杉原木,由张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一辆银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带路,连夜将红豆杉原木运往高安市。被告人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驾车在320国道路口等候,一行人会合后将红豆杉原木运至高安市龙潭镇付家村老子自然村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2家中。被告人李某乙当场对2支原木进行了检量,规格分别为2米×58cm、2米×34cm,并支付了人民币48000元。经鉴定,“老君洞”山场被采伐的林木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两支红豆杉原木折合立木蓄积1.117立方米。2016年4月7日、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到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分别追缴了被告人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某1、韩某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2016)赣092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冷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折合立木蓄积1.11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折合立木蓄积1.117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高安市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宜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毛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