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武,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成、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武在开平区越河镇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宏、宋某娟、魏某涛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倪某武、吸毒人员王某宏、宋某娟、魏某涛尿检均为冰毒阳性。被告人倪某武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武明知吸毒人员王某宏、宋某娟、魏某涛吸食冰毒,仍多次为三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武在开平区越河镇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宏、宋某娟、魏某涛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倪某武、吸毒人员王某宏、宋某娟、魏某涛尿检均为冰毒阳性。被告人倪某武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至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吸毒工具冰壶三个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倪某武因吸毒成瘾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物证吸毒用冰壶三个,书证被告人倪某武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宏、宋某娟、魏某涛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武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倪某武在其居所多次多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二、吸毒工具冰壶三个,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佐审 判 员 王新蕊人民陪审员 宋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