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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丽与孙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孙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09号原告:钟丽,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盼,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孙盼之夫。原告钟丽与被告孙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汝亮、被告孙盼的诉讼代理人凤良俊、程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所承租的门面房;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至搬出时止的房租(按每月4160元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国市津河××商业步行街××号门面房,租期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08年之前租金为每月1500元,之后租金约定随行就市。2010年12月合同到期,双方再次约定租期延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双方未再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仍不定期租赁原告门面房,期间租金为每年50000元,但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房,被告仍以存有转让款事宜给付原出租人要求退还转让款拒不退还原告门面房,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孙盼辩称,被告早已于2016年12月25日将该门面房腾空,不存在搬离的问题,原告第一项诉请无法实现。第二项诉请中,在12月25日被告已经搬离,原告起诉的起始时间段是晚于该时间,所以第二项诉请不成立。被告在租赁该房屋时交付了1000元保证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4160元计算的损失,应当以现行的市场价格予以决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钟丽所举水表登记表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孙盼所举程明莲笔录一份以及证人董某证言一份,与2016年12月28日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不符,本院对笔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租赁房屋以及孙盼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房租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钟丽通知孙盼提前履行续租手续或到期收回房屋,二人其后未达成续租协议。后孙盼因存在房屋转让费与钟丽发生纠纷,并未返还所租赁房屋。2016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因此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钟丽于2017年4月20日即本案公开开庭之日后收回房屋并对外发租。本院认为,钟丽、孙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钟丽与孙盼于2013年12月19日之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孙盼仍向钟丽支付房租并为钟丽接受,其二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钟丽在出租房屋到期前通知孙盼续租或返还房屋,孙盼未续租,在钟丽明确表示收回房屋时,应当视为其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孙盼理应按时归还涉案房屋,其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钟丽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盼辩称其已经于2016年12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28日仍存在纠纷,因此孙盼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钟丽诉请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按4160元每月予以计算,不超出二人对2016年房租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并计算至孙盼实际交付房租之日(2017年4月20日)止。孙盼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返还房屋,因此钟丽诉请要求孙盼返还房屋,孙盼已实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盼支付原告钟丽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每月416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二、驳回原告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