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加静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静,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初217号原告高加静,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隋海洋,男,系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加静诉请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高加静已于2017年4月27日签收开庭传票,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加静负担。审 判 长 黄冰凌审 判 员 魏各永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银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