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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喜旺与张合庆、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旺,张合庆,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7469号原告李喜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莉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合庆,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李喜旺与被告张合庆、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周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庆、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3296.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21时40分,被告张合庆驾驶豫N×××××号车辆追尾前方武子学驾驶的豫A×××××号车辆及楚华伟驾驶的豫P×××××号车辆,致豫P×××××号车辆上乘坐的李喜旺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合庆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喜旺无责任。张合庆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李军所有。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张合庆、李军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21时40分,被告张合庆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郑州经××区航海路××大街处追尾前方武子学驾驶的豫A×××××号车辆及楚华伟驾驶的豫P×××××号车辆,致三车损坏,楚华伟、李喜旺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086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合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旺、楚华伟、武子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喜旺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504.06元。另查明,豫N×××××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4504.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3500/30*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26.21(33857/365*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4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2400(10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2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30410.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合庆未向法院提交其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的证据,本院认定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李喜旺、楚华伟二人受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为楚华伟预留60000元。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3026.21元,共计18026.21元,应由被告张合庆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2384.06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合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喜旺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合庆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张合庆在本案中共需赔偿原告30410.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应对被告张合庆上述赔偿责任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合庆、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李喜旺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三万零四百一十元二角七分。二、被告李军对被告张合庆上述债务中一万八千零二十六元二角一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张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