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泽诉被告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泽,张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30执异6号案外人:翟永文,男,汉族,河曲县人,1970年9月生,现住河曲县文笔镇。李付贵,男,汉族,河曲县人,1958年1月生,现住河曲县。张继明,男,汉族,河曲县人,1960年3月生,现住河曲县。陈占军,男,汉族,河曲县人,1969年9月生,现住河曲县。张世占,男,汉族,河曲县人,1955年10月生,现住河曲县。高世宏,男,汉族,河曲县人,1971年1月生,现住河曲县。张良,男,汉族,河曲县人,1996年3月生,现住河曲县。苗文光,男,汉族,河曲县人,1973年11月生,现住河曲县文笔镇。王林智,男,汉族,河曲县人,1963年10月生,现住河曲县文笔镇。张奋兵,男,汉族,河曲县人,1967年1月生,现住河曲县。许吉宽,男,汉族,河曲县人,1955年12月生,现住河曲县文笔镇。许四,男,汉族,河曲县人,1962年10月生,现住河曲县文笔镇。申请执行人:郭永泽,男,河曲县人,1964年11月生。被执行人:张宏斌,男,1969年1月生。在本院执行张宏斌与郭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永文、李付贵、张继明、陈占军、张世占、高世宏、张良、苗文光、王林智、张奋兵、许吉宽、许四于2017年4月17日对被执行人张宏斌的冻结款x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永文、李付贵、张继明、陈占军、张世占、高世宏、张良、苗文光、王林智、张奋兵、许吉宽、许四称,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在河曲县土地整理中心冻结的工程款x元;二、将冻结的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在河曲县土地整理中心冻结的工程款给付申请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是河曲县土地整理中心十四标段的民工。该中标工程施工单位是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受该公司委托张宏斌组织具体施工。申请人通过张宏斌介绍,参与了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在河曲土地整理中心十四标的施工作业。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申请人主要施工任务是:机械平整土地、新地翻耕、田埂修筑、植树、生产路拓宽和路面硬化等。涉及申请人的民工工资、耕地款、植树款、树苗款、油款、材料款和运输费、机械费等(见附表)。几年来申请人多次向太原清除路桥有限公司催要,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给支付。后申请人向河曲县土地整理中心了解情况,得知工程款已被贵院因郭永泽和张宏斌的经济纠纷案冻结。申请人也多次口头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农民工工资应该优先支付,且工资、机械费、材料费、油款等工程款项是申请人的合法收益,法律应予以保护,况且此事与郭永泽和张宏斌的经济纠纷无关。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执行人郭永泽辩称,在答辩人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案外人翟永文等12人对执行标的物一一已冻结于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款提出了执行异议,对此异议答辩人现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异议人所提出的张宏斌欠其工资、差旅费等单据因仅有张宏斌的签字,没有当时项目部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及盖章,这些单据的真实性存疑。二、异议人所主张的张宏斌欠其工资、差旅费等费用未经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的裁判程序,其所提异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异议人翟永文等12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辩驳,应当依法驳回该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郭永泽与被申请人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人向河曲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张宏斌在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足额担保。河曲县人��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河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张宏斌在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法律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续冻申请(因(2015)河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将到期),河曲县人民法院受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河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张宏斌在河曲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账内太原市清徐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工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x元。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法律手续。当事人、案外人等均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出异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案外人翟永文等12人与张宏斌之间的结算单只是能证实工程结算的事实,没有该项工程项目部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及盖章。翟永文等12人与张宏斌之间的劳动报酬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结算(结算清单可证实),是否给付未经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的裁判程序处理过。本院认为,案外人翟永文等12人与张宏斌之间的结算单其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案外人称张宏斌欠其农民工工资未经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的裁判程序,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冻结的款项太原清徐路桥有限公司在河曲县土地整理中心账上的款,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永文、李付贵、张继明、陈占军、张世占、高世宏、张良、苗文光、王林智、张奋兵、许吉宽、许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海青审 判 员 王美平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