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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二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二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52号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林庄办事处马巷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毛帅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明,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虎,男,1975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明,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主要负责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二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张革明,原告王二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8664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二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7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6时30分,王二虎驾驶豫HJXX**号豫H62**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4线(桃临线)123公里200米,驶入道路左侧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宁朝杰驾驶的晋M864**晋MN3**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王二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024920160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虎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二、原告只有豫U63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三、公司需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四、王二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四、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由原告王二虎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正本)与2016年11月8日机动车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原告豫U63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28544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3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已于2016年11月8日将车牌号由“豫UXXX**”变更为“豫HJXXX**”3.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证件齐全;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豫HJ86**车辆损失76547元、鉴定费5600元;5.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拖车费4000元。原告王二虎提供证据有:6.洪洞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7天;7.山西省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17天;8.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医疗费共计21190元;9.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已包括受损车辆的拖车费,原告不应当另行主张拖车费用。证据8.中票据号为6078888855,金额5元和票据号为6115291814,金额9.3元的2张因无原告姓名,无法确定是否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请法庭在300元左右予以酌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拖车费用已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为1800元,该拖车费用已计算于车辆损失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2.无姓名的2张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辩解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J86**(原为豫U63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并已生效。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024920160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76547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82147元。原告王二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119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4天为4241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业标准计算24天为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30499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HJ86**号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鉴定费8214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二虎医疗费等费用30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21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二虎医疗费等共计30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20元,二原告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翠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