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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文祥、黄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祥,黄琼芳,梁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祥,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芳,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川,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勇,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文祥、黄琼芳因与梁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文祥、黄琼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刘文祥欠梁川货款19729元,后又向梁川借款2000元,在2016年6月29日前共计欠款21729元。2016年6月29日当天,梁川到刘文祥家中收款时,只有黄琼芳一人在家,黄琼芳付了现金1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当年11月等刘文祥打工回来后支付,但梁川不同意,强行拉走了家里29头猪,并只同意折抵10500元。故刘文祥实际已还款10000+10500元共20500元,仅欠1229元。一审中梁川申请张杰出庭作证,该人在2016年6月29日并未到过刘文祥家,一审采信其证言有误。梁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刘文祥上诉请求。梁川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刘文祥、黄琼芳给付梁川欠款1122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文祥与黄琼芳系夫妻关系。梁川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向二人供应新希望和安佑牌猪饲料,共计开出9张送货单,货款19729元。送货单上均印有“收货人超过付款日期未付款,发货单位将每月追加欠款人货款1.5%的资本利息”字样。期间,刘文祥另向梁川借款2000元。故刘文祥、黄琼芳共欠梁川217**元。黄琼芳卖小猪后抵扣10500元,尚欠梁川112**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川提供的送货单可证明其与刘文祥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该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文祥尚欠梁川112**元属实,应当给付。刘文祥辩称梁川在电话中向其承诺,如果中途断货梁川就一分钱都不收取。但梁川仍在供货中出现了中途断货,刘文祥为此还在别处采购了高价饲料,故梁川的断货行为,应按其对刘文祥的承诺不收取一分钱。但刘文祥对此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琼芳辩称,2016年6月29日变卖其养殖的猪是梁川的强买强卖行为,并且变卖猪的款项10500元明显低于市价,按市价折价应该是17400元。但黄琼芳对此辩称意见亦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梁川主张刘文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10元,梁川称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1月前付清,且2016年2月4日的送货单上有梁川书写的“今年11月”字样。故该1122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因对逾期付款的利率在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上有明确约定:“收货人超过付款日期未付款,发货单位将每月追加欠款人货款1.5%的资本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可。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文祥、黄琼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梁川112**元和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29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刘文祥、黄琼芳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总金额及黄琼芳卖猪抵了10500元的事实无争议,其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结算当天黄琼芳是否向梁川支付了10000元现金。根据举证原则,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黄琼芳主张已支付对方10000元现金,首先应对此进行举证。一、二审中刘文祥、黄琼芳未能证明10000元现金的来源,及已支付给梁川;结算单上虽然载有“付10000元”的字样,但“付”字已被划掉,且最终确认欠款金额时并未扣减10000元;同时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可以佐证该结算单形成的过程。本院认为,刘文祥、黄琼芳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向对方支付1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祥、黄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