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文胜与赵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胜,赵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88号原告张文胜,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弥渡县。被告赵家美,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文化不详,农民,住弥渡县。原告张文胜诉被告赵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胜诉称:被告赵家美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0000元用于经营种植葡萄,约定月利率为2.5%,即月息5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款还息。此笔借款由我在信用社转账到被告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我借款本息。我与被告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现我主张以低于当时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4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8500元。综上所诉,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胜提���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500元,借期1年。2、还款保证1份,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的公公李建新书写了书面还款保证,确认了欠款事实。3、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通分社出具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赵家美未到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李建新个人书写的还款保证,上面记录的借款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无借款双方当事人认可,且还款期限限定的每笔还款20万元所指代的借款不明,故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家美向原告张文胜借款,并写了书面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文胜人民币20000元,月息5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款还息”,借条上有赵家美签名按手印。当日,张文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赵家美20000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赵家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另查实,在另案中李建新陈述其知道家庭成员(包括杜兰珍、李隆、赵家美)向张文胜借款的事实,因为家里的葡萄园以及借到的款项大多由李建新管理,李建新对向张文胜借款的事实以及现还差欠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李建新还于2017年2月9日向张文胜写了书面还款保证,对家庭成员所欠张文胜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印证了赵家美欠张文胜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500元,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家美向原告张文胜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届满以后的逾期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支持逾期的利息。另外,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折合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美返还原告张文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5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赵家美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加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