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李某2等���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2,李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李某2,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李某3,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李某3酒后在本区柘林镇庄胡支路X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三被告人无故对李某1拳打脚踢,并在殴打过程中致李某1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2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李某3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某、李某2、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