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疏港路小庄村路段西50米。法定代表人:孙洪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1155号3-5幢。法定代表人:谢文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平,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冶重工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缘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宇路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冶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侵权纠纷,建冶重工公司对纠纷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双方在2012年6月2日涉案机器设备能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了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建冶重工公司在本次会议纪要中明确认可其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之后,该公司没有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建冶重工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了冠宇路桥公司的损失,引发诉讼及保全,故建冶公司对本次保全措施有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2、建冶重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建冶重工公司的存款能够产生相应的利息。建冶重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慧缘担保公司述辩称,请求依法支持冠宇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冶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冠宇路桥公司、慧缘担保公司赔偿因其财产保全行为给建冶重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5175.49元(以13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向案外人借款的贷款利息与同期存款利息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宇路桥公司于2012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建冶重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建冶重工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慧缘担保公司为冠宇路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遂依据冠宇路桥公司申请,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建冶重工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后建冶重工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对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户号码31×××09)138万元银行存款进行查封,解除对其他账户款项的查封,原审法院依其申请于2012年6月14日冻结上述建冶重工公司的存款。后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了冠宇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冠宇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威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冠宇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查封到期后相应款项自动解封。后建冶重工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利息损失。再查,冠宇路桥公司与慧缘担保均无法提供双方就涉案财产担保事项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一审庭审中,建冶重工公司主张,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钱款系其对外拆借资金而来,应赔偿涉案款项被冻结期间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差额的损失,建冶重工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提供证据一: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建冶重工公司银行存款系通过贷款所得,的查封申请导致建冶重工公司无法按期将贷款归还,并一直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张,因冠宇路桥公司的查封申请导致建冶重工公司经营资金不足,向外拆借资金维持经营,并每年向他人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载明的付款人为杨金国,收款账户为31×××51;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付款人为刘莹莹,收款账户同上,同时,2014年6月的客户专用回单中附言载明系货款。建冶重工公司主张杨金国、刘莹莹系建冶重工公司公司借款人,附言中的货款系公司财务人员做账方便而写。证据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乌终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正常运作的企业来说,相应款项被冻结不能进入企业资金周转,因此造成的存贷利息差额是企业最直接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冠宇路桥公司辩称,对证据一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从记载的内容看建冶重工公司也无法证实是通过贷款所得的该两笔款项,也无法证实该两笔款项是涉案的冻结款项,更无法证实有实际损失的产生。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从记载内容上看不能排除付款人刘莹莹与收款人建冶重工公司之间存有记载款项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欠款关系、买卖关系等。慧缘担保公司辩称,其质证意见与冠宇路桥公司一致,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建冶重工公司从案外人处借款,也不能证明建冶重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利息,且证据一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本案的财产保全时间为2012年6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建冶重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2)威环商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威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法律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也意味着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意义。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只是对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性审查,而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以案件的审理和最终裁判结果为衡量依据。也正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可能存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遭受了损失的能够得到赔偿。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须对其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冠宇路桥公司诉建冶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此可以认定,冠宇路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建冶重工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不应以冠宇路桥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慧缘担保公司为冠宇路桥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建冶重工公司要求冠宇路桥公司、慧缘担保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冶重工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考虑到被保全财产为建冶重工公司存款,且建冶重工公司系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系其被保全财产的相应收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较为合理,而其计算时间应为该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后至实际解除保全措施期间。建冶重工公司主张其被保全财产系对外拆借,并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收款账户与建冶重工公司被查封冻结的账户并非同一账户,建冶重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建冶重工公司对外借款产生,冠宇路桥公司及慧缘担保公司亦不予认可,建冶重工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高度盖然性的证实建冶重工公司主张,故对于建冶重工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冶重工公司要求赔偿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二、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冶重工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2014)威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冠宇路桥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2日双方间的会谈纪要一份,该纪要分别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其中第二条载明,建冶重工公司工作的重点是:1、解决机器在6个月内更换多次(不低于三次)重要部件、出现重大故障的问题。2、解决机器产量和生产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问题。3、其他存在的质量问题;第四条载明,本纪要签字后7日内(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建冶重工公司对机器调试完毕,如果机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依法处理。冠宇路桥公司以此证明建冶重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产量和质量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截止到起诉后,建冶重工公司亦未将产品设备调试合格。经质证,建冶重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人员在签字时注明仅仅沟通的事实,不是对内容的认可,实际的处理结果还是要根据双方的证据来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简单地以存在财产损失或判决未予支持为由主张申请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中,冠宇路桥公司因与建冶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其诉至法院,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该案中,冠宇路桥公司提供了包括上述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冠宇路桥公司与建冶重工公司就建冶重工公司销售给冠宇路桥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该案一审、二审均以冠宇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应由冠宇路桥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驳回了冠宇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就涉案机器设备实际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冠宇路桥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质量鉴定申请,故该问题未能查明。但从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来看,双方对建冶重工出售的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存有争议,建冶重工公司也到场对问题进行了交涉、沟通,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后,冠宇路桥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仍未得以解决。故冠宇路桥公司诉请解除订货合同,并申请对建冶重工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虽然生效判决未支其诉讼请求,但就案件起因而言,不足以认定冠宇路桥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建冶重工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故建冶重工公司诉请冠宇路桥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宇路桥公司之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裁判结果作为衡量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