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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孔德志与朱海彬、刘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志,朱海彬,刘红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758号原告:孔德志,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彬,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刘红旗,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20,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孔德志诉被告朱海彬、刘红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朱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朱海彬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海彬驾车逃逸。该车实际车主为刘红旗,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州营销部服务部购买有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德志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9832.24元。被告朱海彬辩称,事故事实存在,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海彬已经垫付了30000元。尽自己所能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朱海彬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德志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州营销部服务部投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孔德志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孔德志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131.64元,在郑大一附院支付医疗费88332.1元,支付转诊交通费3500元,购买大便椅300元,现原告孔德志仍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朱海彬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收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朱海彬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孔德志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朱海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辆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州营销部服务部投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红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孔德志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5463.74元,2、生活辅助器具费300元,3、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99263.7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下余69263.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志10000元,由被告朱海彬赔偿原告孔德志5926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朱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63.74元;三、驳回原告孔德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朱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照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