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城关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兰州市榆中县强制戒毒所。199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下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415号鸿宇五金建材商店购物时,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店内办公桌上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价值368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3、价格鉴定意见书;4、前科材料;5、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