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成家与占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家,占龙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204号原告:林成家,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占龙昌,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林成家与被告占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龙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占龙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泉州经营中铁物流,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双方因此认识。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约定2016年6月12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还款5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款,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占龙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林成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6000元和16000元给被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占龙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林成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占龙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林成家借款16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账号:135××××8356)转账汇款6000元和16000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0)。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成家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龙昌向原告林成家借款16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林成家收执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龙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家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占龙昌负担,被告占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