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81号原告于某,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199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6年农历1月6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原告交给被告见面钱现金66000元,装箱钱10000元,送枕头布钱20000元,买彩金手链2740元,老庙足金3459元,彩金耳钉1248元,彩金戒指1568元,两轮电动车一辆,买衣物款6000元。双方于2016年农历3月28日同居生活,同居生活20天,原告去上海打工。被告于2016年7月份前往上海找原告找工作,原告与被告找到工作后,被告因嫌上班时间长就不上了,并私自跑到深圳,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不到二个月就分居了,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且拒绝退还彩礼等物,其索取的现金及财物依法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装箱钱10000元,送枕头布钱20000元,买彩金手链2740元,老庙足金3459元,彩金耳钉1248元,彩金戒指1568元,两轮电动车一辆,买衣物款6000元。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月6日经媒人李某介绍原、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见面钱现金66000元,送枕头布钱20000元,买彩金手链2740元,老庙足金3459元,彩金耳钉1248元,彩金戒指1568元,“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2016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6年7月份双方无故分居无联系至今,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老庙银楼票据二张,证人李某当庭证词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送枕头布钱20000元、买彩金手链2740元、老庙足金3459元、彩金耳钉1248元、彩金戒指1568元、“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故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以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彩金手链、老庙足金、彩金耳钉、彩金戒指、“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因价值较大,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应视为原告的馈赠行为,不再返还。原告所述压箱钱,根据当地习俗,双方均装有压箱钱,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压箱钱的去向,故本院对此款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现金48000元和彩金手链(价值2740元)、老庙足金(价值3459元)、彩金耳钉(价值1248元)、彩金戒指(价值1568元)各一件,“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