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长云与王胜龙、陈胜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云,王胜龙,陈胜鲁,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603号原告:刘长云,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胜龙,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陈胜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北外环东段路北金牛车业二楼祥菏运输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745228253。法定代表人:常明亮,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主要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北外环东段路北金牛车业二楼祥菏运输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0650428A。法定代表人:宋保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长云与被告王胜龙、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以被告王胜龙驾驶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陈胜鲁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陈胜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胜龙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智德学,被告陈胜鲁,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鲁R×××××挂号车登记车主系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智德学,被告陈胜鲁,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0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3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胜龙驾驶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商公路338KM+550M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刘长云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刘长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龙、刘长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鲁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胜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陈胜鲁系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主车登记所有人是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陈胜鲁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挂车挂靠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胜鲁与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被告王胜龙是陈胜鲁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陈胜鲁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方14000元,如超出陈胜鲁承担的责任范围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合同中事故车辆投保时双方约定主挂车必须在我公司承保,出险时牵引头所拖挂车辆未具备在我公司投保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将不负保险责任,因事故车主违反该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情况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东大医院部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式票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曹县苏集镇牛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曹县侯集回族镇张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刘艳丽、刘彦平在外常年务工的情况,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酌定原告刘长云的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胜龙驾驶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商公路338KM+550M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刘长云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刘长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龙、刘长云分别承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王胜龙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6日。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鲁R×××××挂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陈胜鲁系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将鲁R×××××号车、鲁R×××××挂号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胜龙系被告陈胜鲁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鲁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长云于受伤当日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胫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3012.16元,门诊费用1118.06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支付75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德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长云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神经损害遗留右足五趾主动活动不能、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221.6元。原告刘长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艳丽、刘彦平护理。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于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菏泽市内邻县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胜龙驾驶的鲁R×××××.鲁R×××××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长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刘长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龙、刘长云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认定王胜龙、刘长云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胜龙系被告陈胜鲁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陈胜鲁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刘长云护理时间为150日,29日为2人护理,121日为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刘艳丽、刘彦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刘艳丽、刘彦平于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外打工,未有固定收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长云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4130.2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护理费26363.51元(53758元/年÷365天×29天×2人+53758元/年÷365天×150天×1人),残疾赔偿金39038.25元(12930元/年×12.58年×24%),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759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2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胜龙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损害,但事故车辆鲁鲁R×××××鲁鲁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是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原告刘长云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77332.58元。鲁鲁R×××××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鲁鲁R×××××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事故车辆主、挂车都必须在其公司投保,出险时牵引头所拖挂车辆未具备在其公司投保有效的商业车险保单,保险人将不负保险责任为由,主张鲁鲁R×××××挂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属于“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自己责任条款”,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是鲁鲁R×××××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是鲁鲁R×××××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长云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照25%的责任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胜鲁赔偿,被告巨野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胜鲁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660.76元。原告刘长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66250.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赔偿16562.55元(66250.22元×25%),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赔偿16562.55元(66250.22元×25%)。原告刘长云鉴定费、鉴定辅助检查费共计3421.6元(3200元+221.6元),由被告陈胜鲁赔偿1710.8元(3421.6元×50%)。被告已陈胜鲁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扣减后,多支付原告12289.2元,原告刘长云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223.1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刘长云应返还被告陈胜鲁122**.2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陈胜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长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62.5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原告刘长云负担227元。被告陈胜鲁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