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杜宏与赵守林、王传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赵守林,王传芬,王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88号原告:杜宏,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赵守林,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总装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王传芬,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王光武,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商用车有限公司重卡新工厂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杜宏与被告赵守林、王传芬、王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守林、王传芬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人民陪审员秦明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被告王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林、王传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赵守林、王传芬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光武对被告赵守林、王传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守林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0日向我各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王光武为上述二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守林未偿还本息,被告王光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传芬系赵守林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王光武辩称,原告杜宏所述借款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赵守林仅向原告杜宏借款一笔、金额3万元;我只签写了一份借款协议,担保金额3万元。借款到期后若被告赵守林没有还款,原告即应当告知我,我与赵守林原来是同事,可以向赵守林核实情况、催其还款,但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现在赵守林下落不明,我也联系不上赵守林,同意承担3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借款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赵守林、王传芬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守林、王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日,被告赵守林与原告杜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守林向杜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3%;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守林在“出借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王光武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2014年7月10日,赵守林与杜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守林向杜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3%;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守林在“出借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王光武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3、2014年7月10日,原告杜宏通过岳梦梦工商银行账户(62×××08……252)向被告赵守林账户(62×××22……245)转款3万元,赵守林在转款凭条上签名确认;4、2014年7月3日,原告杜宏从其农业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0万元;5、原告杜宏自认2014年7月中旬被告赵守林支付了二笔借款(本金各3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各900元,共计1800元;6、原告杜宏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王传芬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赵守林、王传芬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杜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书》均为原件,原告杜宏称二笔借款中“担保人”栏“王光武”签字、捺印均系被告王光武本人笔迹、指纹,王光武于2014年7月10日在二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金额各3万元;被告王光武认为原告所诉二笔借款实际系同一笔借款,其只为被告赵守林一笔借款(金额3万元)担保,原告实际亦仅出借3万元,否认为二笔3万元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杜宏主张2014年7月10日出借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款凭条及被告赵守林在凭条上的签字,证据确凿。原告主张2014年7月3日出借3万元的事实,虽有(金额为10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借款协议书》为证,但无被告赵守林、王传芬出具的收条等证明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证据;因被告赵守林、王传芬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光武否认该笔借款及担保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取款凭条”与《借款协议书》之间关联性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2014年7月3日出借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宏称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赵守林出借现金3万元,仅提供《借款协议书》、“取款凭条”为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原告杜宏已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赵守林,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赵守林出借3万元证据确凿,被告赵守林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光武认可对3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抗辩仅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3%支付了二笔借款(金额各3万元、各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已付利息1,800元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杜宏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王传芬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赵守林、王传芬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二份《借款协议书》无被告王传芬的身份信息、签名及捺印,故原告杜宏主张被告王传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王光武对被告赵守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宏对被告王传芬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守林、王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秦明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