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汤阴县树人学校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树人学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151号原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彰大道40号。负责人:李雅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树人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原告员工张志军在工作期间驾驶豫E×××××号大型专用客车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穆修林相撞,造成穆修林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该事故导致穆修林死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事后原告垫付赔偿款28万元。原告系豫E×××××号大型专用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肇事司机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2017)豫0523民初597号案卷宗材料显示,该赔偿款系肇事司机张志军赔付给受害人,原告无实际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应支持;4、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张志军驾驶豫E×××××号大型专用客车沿汤阴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穆修林相撞,造成穆修林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7]第1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穆修林无过错责任。2017年2月8日,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志军一次性赔偿穆修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穆修林一方有义务将保险公司理赔手续提供给张志军,并配合张志军向保险公司索赔;……5、此事故一次性调解,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张志军于当日给付穆修林方赔偿款28万元,并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凭证,穆雪会(穆修林之女)、张志军在二份凭证上签字捺印。后汤阴县树人学校将张志军垫付的28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于张志军。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豫E×××××号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学校,事发时由张志军驾驶,张志军是汤阴县树人学校的司机。豫E×××××号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丧葬费2296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所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项费用32655.3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穆修林住院35天,结合其出院证显示护理人员为2人,进而主张穆修林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应以统计部门目前公布的标准日83.51元计算为准,即5845.7元(83.51元/日×35日×2人),被告认为应按当地护工日50元标准、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700元(20元/日×3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可证实穆修林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提交的汤阴县韩庄小光村村委会证明、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办事处证明可相互印证穆修林自2005年长期在汤阴县羑里城东18巷4号居住,穆修林父母、妻子均已去世,仅有一个子女穆雪会;原告提交的汤国用(2014)2301-13-74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穆修林系汤阴县羑里城东18巷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提交的穆修林职工退休证、电力收费凭条、电费统一收据、结算清单证实死者穆修林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穆修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穆修林于1934年7月15日出生,故原告主张应以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5年为1361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应予支持;被告所持穆修林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穆修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并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6、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2月8日,在汤阴县××大队组织调解下,张志军于当日给付穆修林方赔偿款28万元,并与穆雪会(穆修林之女)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上签字捺印,后汤阴县树人学校将张志军垫付的28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于张志军,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先行向穆修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赔付且履行到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55.38元、护理费5845.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9675.68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项目、数额、赔偿主体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树人学校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49675.68元;二、驳回原告汤阴县树人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汤阴县树人学校负担29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