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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清凤与田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凤,田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014号原告杨清凤,曾用名杨雪,女,193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娥,女,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凤与被告田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锦莲、被告田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8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至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近邻,原告居住在前,被告居住在后,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挖原告屋根脚,又在原告房屋西头留一个水眼,致使原告房屋受影响,房子裂缝,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不同意,后经XX居委会处理,要求被告给原告打30公分护坡,被告仍不同意,房屋裂缝也不给修。被告田娥辩称,原告主张其房屋损害是由于被告建房取土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房屋距今已有几十年了,年久失修,系自然破旧,且其屋顶也有漏雨现象,不是被告建房引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的证明、XX居委会关于辖居民杨雪与邻居田娥因房屋损坏一事的调解经过、确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照片。被告田娥质证认为1、秦栓柱的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处理意见证明形式上仅有居委会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系瑕疵证据,且调解结果是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2、土地使用证关联性上与本案无关,颁发时间是2000年,依据常识,颁发土地使用证就可能建房,说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一二十年了;3、受理告知书仅是告知书,不涉及实质内容;意见书没有结果,没有调解成,且其处理结果是基于原XX办事处的调解经过;4、从照片上看,双方的房屋相距较远,原告的房屋裂缝是山墙裂缝而不是根基裂缝,且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屋顶已经见天,根本不是被告从根基上取土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其房屋裂缝、受损情况和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调解成,而无法证明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及与被告是否有关联。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秦某的死亡证明和确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是用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占用土地有使用权,这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应予采信。XX居委会关于辖居民杨雪与邻居田娥因房屋损坏一事的调解经过、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为房屋损坏问题要求相关部门解决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确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秦某,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374平方米。确山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杨雪之夫秦某于2004年因病去世。特此证明确山县XX镇XX居委会(加章)2017.3.23日。”2016年11月21日,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出具杨雪与邻居田娥因房屋损坏一事的调解经过,称多次对双方做思想工作,但仍调解无结果。后原告杨清凤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邻居李某将其房屋根基挖得露出地面,李某院子的排水流到其房屋根基里,导致其房屋裂缝、下沉,要求:一、西面那一间坍塌的房屋重建;二、将房屋根基包好;三、如不重建赔偿房屋损失。处理意见为:“经XX街道城建所与XX居委会出面调解:李某同意出资一半为杨清凤后墙打30公分护坡,杨清凤房屋裂缝、坍塌问题,需要质检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若鉴定报告认定确系李某建房造成,责任李某承担。鉴于信访人不同意调解意见,可走诉讼程序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损房屋所有权及占用土地的使用属于原告,房屋确实存在裂缝、坍塌的事实,原告也因房屋受损问题申请相关部门解决,但是被告挖土、排水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原告房屋受到损害、关联程度如何、以及房屋修复费用等,按照自然规律或是生活常识不能做出准确判断,需要专业部门进行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