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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辰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99号原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321656。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辰兴,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力多生物公司)与被告杨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根力多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被告杨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力多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000元,并加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其购买一批肥料,被告拖欠其货款16491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分七次向其还款共计2891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辰兴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数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尿素,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491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分七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891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系买方,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按时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8910元货款,尚欠原告136000元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36000元货款,并加付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辰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万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杨辰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傲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