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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池诉被告张同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钟少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崔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池,张同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钟少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崔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748号原告:张俊池,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李家佐村村民,现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南侧怡宁枫景小区第*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心,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贤台乡北于庄村村民,现住保定市满城区燕赵社区轧花厂家属院*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少欣,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南马古庄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鹏,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南高和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县国防路。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池诉被告张同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钟少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崔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钟少欣、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被告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钟少欣驾驶冀FL49**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77公里处,追尾原告驾驶的自有的冀F71Q**轻型厢式货车后,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前移追尾庞宁驾驶的冀FG32**半挂货车(已达成协议)和撞击右侧护栏,后被告钟少欣驾驶的车辆碰撞由被告张同心驾驶的冀FMC2**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被告张同心驾驶的车辆前移碰撞由被告崔鹏驾驶的冀FE93**普通客车和中间护栏,被告钟少欣驾驶的车辆撞击护栏,造成四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原告张俊池、被告崔鹏车上乘车人张佩然、门保庆、李会用、陈瑞平、门永庆、聂振才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钟少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同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俊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05.3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1536.73元。另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856元。据了解,被告张同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钟少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被告崔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张俊池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同心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张同心监事的冀FMC2**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存在其他受害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损失份额,本案张同心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15%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支付。被告钟少欣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4090元,且与事故各方达成协议,我方支付24090元后同意放车,不再保全我方车辆,我方认为已经全部解决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冀FL49**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钟少欣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崔鹏辩称,我没有垫付款。被告人保唐县公司辩称,本案中崔鹏车辆无责,在核实崔鹏驾驶的冀FE93**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辩称,原告张俊池系本车司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车山人员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首先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不超过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钟少欣驾驶冀FL49**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77公里处,追尾原告驾驶的自有的冀F71Q**轻型厢式货车后,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前移追尾庞宁驾驶的冀FG32**半挂货车(已达成协议)和撞击右侧护栏,后被告钟少欣驾驶的车辆碰撞由被告张同心驾驶的冀FMC2**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被告张同心驾驶的车辆前移碰撞由被告崔鹏驾驶的冀FE93**普通客车和中间护栏,被告钟少欣驾驶的车辆撞击护栏,造成四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原告张俊池、被告崔鹏车上乘车人张佩然、门保庆、李会用、陈瑞平、门永庆、聂振才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钟少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同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俊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鹏无责任。被告张同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钟少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崔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张俊池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42.03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份产生的两笔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袁傲诊断证明治疗意见第五项和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不符合,没有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被告钟少欣和崔鹏均无异议。2、营养费45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该支持23天住院期间的。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意见同中华联合。被告钟少欣和崔鹏均无异议。3、伤残赔偿金56498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和结婚证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居住证明,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认为山残鉴定并未通知参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被告钟少欣和崔鹏均无异议。4、鉴定费2436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支付,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意见同中华联合,被告钟少欣和崔鹏无异议。5、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意见同中华联合,且认为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后期治疗费不符。被告钟少欣和崔鹏无异议。6、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9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保定市满城新新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应支持住院23天,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二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按2016年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意见同中华联合。被告钟少欣和崔鹏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意见同中华联合,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池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要求被告张同心、钟少欣、崔鹏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保定公司、人保唐县公司、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赔偿。本案被告张同心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同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有责赔付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钟少欣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钟少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有责赔付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钟少欣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钟少欣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鹏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崔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唐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张俊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2642.0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1月份的两张药费票据,因诊断证明中载明需要复查,原告在此时间复查产生的费用属于遵医嘱产生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核定为23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且未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婚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妻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结婚证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乘以20年乘以10%),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乘以75天)。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满城新新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误工费20475元(每天117元乘以175天),护理费8775元(每天117元乘以75天)。鉴定费243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张俊池的经济损失总额核定为152876.03元。原告张俊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责赔付,被告人保唐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钟少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新市建南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俊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19.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869.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19.0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9.9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869.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钟少欣赔偿原告张俊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389.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俊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俊池负担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64元,由被告钟少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