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钱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辰,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羁押审查),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通过远程视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钱辰在本市姑苏区官庄前花园X幢XXX室寄住地,趁被害人褚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放置在卧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钱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钱辰在本市姑苏区官庄前花园X幢XXX室寄住地,趁被害人褚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放置在卧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因周某报案,公安民警于5月11日将被告人钱辰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辰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钱辰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褚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数据。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钱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45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辰之前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钱辰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