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44司泉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泉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泉泉,绰号“打手”,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泉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20时许,张益波与姜亚良(均已判刑)在本市东环附近一处民宅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张益波、王东生分别持砍刀、钢管对姜亚良进行恐吓,后被他人劝阻,双方离开现场。嗣后,张益波与姜亚良通过电话约定至本市东环附近开战。后张益波、王东生至本市步行街龙虎门纹身店内取出砍刀及红缨枪等,并纠集王东生、张二波、黄强、杨建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司泉泉等人,姜亚良亦携砍刀等器械并纠集刘天宝、刘满意、姜亚松、姜坤、吴国玉(均已判刑),双方于同日22时许驾车先后赶至本市春秋宾馆附近,张益波随即持刀上前砍、砸姜亚良等人所乘汽车,后双方人员互扔石块,继而进行械斗。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司泉泉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泉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泉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0时许,张益波与姜亚良在本市东环附近一处民宅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张益波、王东生分别持砍刀、钢管对姜亚良进行恐吓,后被他人劝阻,双方离开现场。嗣后,张益波与姜亚良通过电话约定至本市东环附近开战。后张益波、王东生至本市步行街龙虎门纹身店内取出砍刀及红缨枪等,并纠集王东生、张二波、黄强、杨建华及被告人司泉泉等人,姜亚良亦携砍刀等器械并纠集刘天宝、刘满意、姜亚松、姜坤、吴国玉,双方于同日22时许驾车先后赶至本市春秋宾馆附近,张益波随即持刀上前砍、砸姜亚良等人所乘汽车,后双方人员互扔石块,继而进行械斗,致姜亚良等人所乘汽车损坏及姜亚良受伤,经鉴定,姜亚良等人所乘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86元,姜亚良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司泉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各1份证实,靖江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告人司泉泉于2016年10月26日至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自首。2.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7月20日,靖江市公安局从黄强所有的苏H×××××号白色奔驰牌汽车后备箱内扣押到红缨枪1把。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姜亚良与张益波各自纠集多人于2016年7月17日晚上23时许在春秋宾馆门口持械斗殴的情况。4.证人戈某、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戈某得知其丈夫姜亚良受伤以及姜亚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黄色大众朗逸汽车损坏的情况;张二波的伤势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益波于2016年7月17日20时许去龙虎门刺青店拿物品的情况。6.涉案人员姜亚良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其纠集刘天宝等人在春秋宾馆附近持械与张益波一方互相斗殴的情况。7.涉案人员刘天宝、刘满意、姜亚松、姜坤、吴国玉的供述证实,其等与姜亚良等人结伙持械,于2016年7月17日晚上与张益波及被告人司泉泉一方在春秋宾馆附近斗殴的情况。8.同案犯张益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在东环附近的一个赌场,其与姜亚良发生口角,后与王东生分别持砍刀、钢管威吓姜亚良,被他人劝离。嗣后与姜亚良电话约定至东环附近开战。其与王东生至本市步行街龙虎门纹身店内取出砍刀及红缨枪等,并纠集“二波”、黄强、杨建华、“打手”等在春秋宾馆门口与对方斗殴。9.同案犯王东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17日晚上与张益波一起至步行街龙虎门纹身店取6、7把红缨枪和1把大砍刀,并装进黑包放到张益波车的后备箱里,后与张益波等人结伙在当晚22时许与姜亚良一方持械在春秋宾馆附近打架斗殴。10.同案犯张二波的供述证实,其和黄强两个人从东环跟着张益波至春秋宾馆,后见张益波与对方打了起来,其就拿红缨枪去帮张益波参与械斗。11.同案犯黄强的供述证实,在春秋宾馆附近,其和张二波看到王东生从张益波车子后备箱抱了一捆红缨枪之类的“家伙”放到其本人车子的后备箱。然后,和姜亚良那方的人就拿起地上的砖头互相砸,其从自己的车驾驶室座垫下面拿了一把小斧头,看到姜亚良一方的人拿着砍刀追着张益波砍,其用斧头往姜亚良后背推了一下,然后其就跑掉了。12.同案犯杨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对受张益波纠集至春秋宾馆,结伙持械与姜亚良一方斗殴的情况供认不讳。13.被告人司泉泉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张益波打电话让其至春秋宾馆,同时纠集黄强、张二波、“华子”聚在一起,张益波拿着一把关公刀对着汽车砸,其用石头向对方砸扔,在双方械斗中其用自行车砸在“大姜”兄弟“大东”的身旁。后开车把张二波送人民医院救治。14.电话记录证实,张益波与姜亚良于2016年7月17日互相通话及与他人通话的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二波体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姜亚良损伤构成轻微伤。牌号为苏M×××××的朗逸牌轿车受损价值计1586元。1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司泉泉以及张益波、张二波、姜亚良、刘天宝、姜坤、刘满意、姜亚松、吴国玉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聚众斗殴的“强子”即黄强、“阿东”即姜亚松、“小胖”即王东生、“大姜”即姜亚良、“二扒”即吴国玉、“打手”即司泉泉、“华子”即杨建华、“卡卡”即张益波、“二波”即张二波、“满意”即刘满意、“小宝”即刘天宝、“蒙蒙”即姜坤。17.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截屏照片、监控视频证实,张益波等人及被告人司泉泉于2016年7月17日23时52分至23时55分,与姜亚良等人在现场聚众斗殴的相关情况。18.本院(2016)苏1282刑初597号、5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益波、黄强、杨建华、张二波及姜亚良等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9.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司泉泉的身份情况。2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司泉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泉泉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司泉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泉泉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泉泉自愿认罪,且在实施聚众斗殴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送斗殴的伤者去医院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丰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司泉泉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泉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