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云梅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梅,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727号原告:高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址江源区正岔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63523-7。法定代表人:王茗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原告高云梅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源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5.7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丈夫张兴龙因病到被告单位住院治疗,经手术后一直昏迷,至2016年2月25日在医院去世。经江源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对原告丈夫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于原告靠其丈夫打工维持生活,现在原告因年龄大且患上了精神疾病入住康宁医院,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村户口,如果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适用城镇人口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子女,均应当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云梅与张兴龙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有两名子女张晓良和张淑琴。2015年12月22日,张兴龙因病到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被告单位对张兴龙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2月15日张兴龙死亡,期间张兴龙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告高云梅与其两名子女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对张兴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张兴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6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源区人民医院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的90%,其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源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认定高云梅与张兴龙共同居住在江源区湾沟镇,且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张兴龙以在白山市湾沟镇鑫玉煤矸石洗煤厂从事杂夫和更夫工作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从而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5.71元(17972.62元×20年÷3人×9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高云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高云梅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28日,在张兴龙去世时已经超过了55周岁。2、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301号判决书证实:高云梅系张兴龙的妻子;张淑琴、张晓良系高云梅和张兴龙的子女,且均已成年;张兴龙去世之前,在湾沟镇里居住,且从事的是煤矸石洗煤厂的杂夫和更夫工作,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且其死亡赔偿金也是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因此,高云梅作为张兴龙生前的被供养人,其扶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上诉后,白山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4、江源区湾沟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5、白山市康宁医院于2017年0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高云梅因为抑郁症出现躁狂状态,在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因为还没有出院,所以到庭审结束之前,不能提供病历。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高云梅确系江源区湾沟镇四平村村民的农村居民身份。2、对两级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系城镇居民,并且在城镇从事相关职业的事实。3、对四平村委会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湾沟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原告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人资某某,同时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高云梅至今仍是四平村四社村民的身份。4、对白山市康宁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原告高云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结合高云梅的临床病历及活体检查进行鉴定,而非白山市康宁医院医务科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因此,该证据并不具备证明效力,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及适用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用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用标准计算。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原告年龄已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不具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本身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张兴龙去世之前在湾沟镇里居住,且从事的是煤矸石洗煤厂的杂夫和更夫工作,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且其死亡赔偿金也是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的。因此,高云梅作为张兴龙生前的被供养人,其扶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还有两名子女,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仅限于其丈夫张兴龙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原告与其两名子女共同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审法庭辩论总结前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所以本案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为每年17156.14元,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936.84元(17156.14元/年×20年÷3人×90%)。所以对于原告超出该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云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原告未交纳),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