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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周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周某,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346号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住所地长岭县新安镇信用社东100米。经营者:刘某。被告周某。被告蔡某。原告长岭县新安镇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周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郭丽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