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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振玉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291号原告徐振玉,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蔡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徐振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西城分局和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玉诉称,西城分局在2016年8月19日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但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出示过训诫书,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对原告的训诫书原件交给了哈尔滨市公安局或者南岗区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故原告向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西城分局回答依据什么法律把对原告的训诫书原件交给其他个人、单位和组织,而不向原告本人出示,西城分局以“本信息未制作”为由拒绝回答。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不认真履行职责。综上,西城分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训诫书不交给本人,在没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交给其他个人、单位和组织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7]第0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8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6)第58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83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西城分局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西城分局辩称,2016年12月6日,我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在复印件,要求获取:1、西城分局制作的2016年8月19日徐振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的立案通知书及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王岗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2、被训诫的训诫书原件;3、该训诫书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警告;4、训诫书是依据什么法律不交给我徐振玉本人而是在徐振玉本人未授权情况下交给给其它个人、单位或组织;5、徐振玉在2016年8月1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我分局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训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我分局并未进行立案,也未移送相关单位进行处罚,故未制作立案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证实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相关信息,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训诫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关训诫的政府信息申请和相关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综上,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第583号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经审查认为,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第583号告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第5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第58号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徐振玉向被告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徐振玉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原告徐振玉针对被告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振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内退还原告徐振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玮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