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风芹、史锡鑫与付磊、孟德学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芹,史锡鑫,付磊,孟德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芹,女,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锡鑫,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杨凤芹、史锡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学,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杨凤芹、史锡鑫因与被上诉人付磊、孟德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杨凤芹、史锡鑫在一审诉请为各项赔偿数额共计695193元,要求赔偿15万元,一审判决按照15万元的20%进行计算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凤芹、史锡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