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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顺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顺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22号罪犯郑顺志,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驿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定被告人郑顺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系主犯。该犯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9月24日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驻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宣判后,2014年9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顺志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顺志于2014年6月1日凌晨许,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天都大酒店门口向王青华交易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三包,“麻古”5.5颗,经鉴定俊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顺志自服刑以来虽获得一定表扬奖励,但其系主犯,狱内消费高,罚金没有完全履行,说明其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财产刑,需要在监狱近一步改造,以观后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顺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