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与杭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杭小利,高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142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刘建芸。被执行人杭小利,男。被执行人高山梅,女。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小利、高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790元,执行费163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1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