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永洪与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洪,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27号原告:宋永洪。被告:于臣。原告宋永洪与被告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臣给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于臣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4日还款,逾期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于臣辩称,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是我与宋永洪合伙做生意拿的这笔钱。后来我们做生意赔了,宋永洪为了给家里个交待,让我出具的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于臣向宋永洪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4日偿还借款,并于当日为宋永洪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于臣向宋永洪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于臣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应给付宋永洪逾期借款利息。于臣抗辩该款项是双方因合伙产生的经济纠纷,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于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永洪存在合伙关系,故于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臣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永洪要求于臣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宋永洪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于臣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待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