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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会清、戴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会清,戴春,曹丹春,刘雪生,吴玉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会清,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春,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丹春,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雪生,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清,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会昌县。再审申请人吴会清与被申请人戴春、曹丹春、刘雪生、吴玉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会清申请再审称,四名被申请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将正在正常经营的砖厂转让,属于恶意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无效。为此,吴会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会清转让其在会昌万盛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委托其兄、被申请人吴玉清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吴会清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吴会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会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