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殷俊与蔡圣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殷俊,蔡圣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627号原告:胡殷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花园居委会草坎组。被告:蔡圣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原告胡殷俊与被告蔡圣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原告吊机费1680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8816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吊机工作。2016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吊机费16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于同年9月1日前付清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圣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蔡圣文向原告胡殷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殷俊吊机费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付款本年9月1日前付清此款(2016年9月1日)今欠人:蔡圣文2016.5.7晚”。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能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圣文向原告胡殷俊出具欠条,计欠原告吊机费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给付其所欠吊机费168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相关利息之主张,因未明确约定利率,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之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圣文给付原告胡殷俊吊机费计人民币16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蔡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