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9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孙毕琼,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夏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川012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夏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4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6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本院给予申请执行人40000元的司法救助金。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