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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3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彤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被申请人(第三人):深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府前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冰,深泽县商务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偿还投资款及利息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或变更深泽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01执异91号执行裁定,深泽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1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华、龚战龙,深泽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冰、马铁良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达安公司称,为保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2]第448号裁决得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申请深泽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被执行人医药总公司设立、撤销等信息。2016年7月6日,深泽县人民政府责成深泽县商务局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称:医药总公司2002年设立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公司性质未加以明确,且成立时未注入任何资产。2011年7月18日,深泽县委常委会议决定:“原则上由县政府研究撤销医药总公司,其下属的医药药材公司按企业性质由商务局负责管理。”该答复同时称:“鉴于医药总公司成立时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县政府不需要履行撤销医药总公司的程序。”依据上述答复,申请执行人认为,医药总公司应是深泽县政府按照政企分开原则由县医药管理局改制设立的,承担的是政府对医药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医药局的经营职能则剥离至其下属企业医药药材公司。所以医药总公司应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内设机构。因县政府在医药总公司设立时未注入任何资产,导致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目前也未履行任何撤销程序。故此,本案应依据民诉法232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472和473条,追加或变更深泽县政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致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函》;2、中共深泽县委常委会九届第79号会议纪要。以上两证据欲证明医药总公司与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医药总公司属于深泽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内设机构,经该县县委常委会决定,由深泽县人民政府研究撤销。深泽县商务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答复,欲证明深泽县人民政府设立医药总公司时未注入任何资产,且目前未履行撤销医药总公司的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河北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医药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石民四终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医药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深泽县人民政府称,一、医药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不是深泽县人民政府,医药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严格来讲应当是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审批单位,医药总公司和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属于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医药总公司并非新设立的一个经营性企业,深泽县人民政府没有必要为其再注入新的资产,深泽县人民政府作为审批单位也没有义务为其注入新的资产。医药总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包括与达安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与其代管的医药管理职能没有任何关系,这从另一角度也可证明,医药总公司并非政府的内设机构。医药总公司的经营业务行为,深泽县人民政府无权干涉,更没有从中直接受益,深泽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医药总公司之前代管的医药管理职能,显然不会对医药总公司的执行能力造成影响,更不会对达安公司实现债权产生实质的影响。深泽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医药总公司之前代管的医药管理职能,与达安公司是否能够实现债权没有关系,医药总公司虽然被撤销,非但没有降低其执行能力,因为医药总公司被撤销前实际上也没有独立的资产,撤销后,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实际上是补强了医药总公司的执行能力。二、达安公司申请追加深泽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达安公司申请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于2002年被最高院废止。即使根据达安公司所援引的该《批复》,深泽县人民政府也不应当承担被执行的责任。根据该《批复》规定,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清理或清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所开办的企业因违法经营而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第二,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这两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医药总公司终止后,应当由医药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医药总公司终止后,其资产、人员、财务、业务仍然由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继续承接和经营,虽然是县委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但政府并没有接收医药总公司的任何资产,所以,医药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并不是作为政府的深泽县人民政府。对于在执行程序中,为了规范和限制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避免发生以执代审的情况发生,对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除《规定》以外的情形,法院无权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在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在本案中,深泽县人民政府没有接受医药总公司任何财产,所以,仅凭这一条也足以认定深泽县人民政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达安公司对深泽县人民政府的追加、变更申请。深泽县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深泽县人民政府2002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五号),欲证明医药总公司系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申请设立,医药总公司只是暂时代管政府医药管理职能。证据2,中共深泽县委常务会议纪要九届第79号,欲证明药材总公司的撤销情况。证据3,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关于医药总公司撤销后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问题的请示(2017年2月27日),欲证明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与医药总公司的关系,医药总公司撤销过程中县政府未接受资产,医药总公司撤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接人。证据4,深泽县商务局关于医药总公司撤销后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问题的请示(2017年2月27日),欲证明医药总公司撤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接人。证据5,深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医药总公司撤销后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17年4月1日),欲证明医药总公司撤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接人。达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医药总公司的设立单位是县政府,至于谁提交申请与县政府设立医药总公司的事实没有影响;证据2证明内容说明了医药总公司的撤销人同样是深泽县人民政府;证据3、4、5是县政府单方作为的对于医药总公司债权债务如何承接的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类似于债务转移,其债务转移是通过债权人同意的,我方作为债权人对此决定不予认可。本院查明,达安公司与医药总公司《偿还投资款及利息协议书》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石裁字[2012]第448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医药总公司偿还达安公司投资款本金1923000元及利息220138元;(二)医药总公司支付达安公司2012年5月29日前逾期还款违约金692732元;(三)医药总公司向达安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实际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达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仲裁费42687元,由达安公司承担7788元,医药总公司承担34899元,由于达安公司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医药总公司负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达安公司。医药总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医药总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2002年9月2日,深泽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该会议研究讨论了县医药公司提交的“关于设立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的申请”,并议定:同意成立“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为加强行业管理,按上级政策应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的医药管理职能暂由其代管。2011年7月25日,经中共深泽县委九届第79号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原则上由县政府研究撤销医药总公司。2016年7月6日,在深泽县人民政府责成深泽县商务局向达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彤彦出具的信息公开函中载明,医药总公司于2002年成立时未按《公司法》设定程序进行,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公司性质未加以明确,故县政府不需要履行相关撤销程序。2017年2月27日,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就医药总公司撤销后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问题向深泽县商务局请示,深泽县商务局就该问题又向深泽县人民政府请示,2017年4月1日,深泽县人民政府作出深政函(2017)10号批复,原则同意《关于医药总公司撤销后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承接问题的请示》;原医药总公司撤销后,其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医药总公司由深泽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注入任何资产,因此医药总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企业。关于医药总公司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谁承受的问题,由于医药总公司不是依法设立,且没有资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由深泽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且被深泽县人民政府撤销,故应由深泽县人民政府承受其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医药总公司终止后,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深泽县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关于深泽县人民政府提出由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承担医药总公司债务的问题,本院曾多次向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询意见,达安公司代理人认为不能由深泽县人民政府确定医药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仲裁阶段,达安公司曾要求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参加仲裁,但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拒绝参加仲裁,称与医药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单位。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其现在替医药总公司承担债务,完全是为深泽县人民政府推脱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所以不同意由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替医药总公司承担债务。综上所述,达安公司申请变更深泽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深泽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深泽县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2]第448号裁决书确定的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