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海与杨龙、任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海,杨龙,任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46号原告:陈红海,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任翠珍,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贡江镇,系杨龙之妻。原告陈红海与被告杨龙、任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任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6月2日、7月6日,被告杨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此次诉讼。被告杨龙、任翠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结婚证,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与原告陈红海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杨龙、任翠珍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三笔债务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收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还款,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发生在杨龙与被告任翠珍婚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三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杨龙的个人债务,或杨龙与任翠珍对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故4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任翠珍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任翠珍偿还原告陈红海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龙、任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