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詹加森与林瑞林、陈乐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加森,林瑞林,陈乐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765号原告:詹加森,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栋(系詹加森儿子),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瑞林,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乐征,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詹加森与被告林瑞林、陈乐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被告林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加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瑞林、陈乐征共同偿还给詹加森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7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4000元)。诉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4日,林瑞林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詹加森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林瑞林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林瑞林与陈乐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詹加森称因林瑞林偿还之前向其借款的100万元的中尚有剩利息156766元可予以折抵本案利息;如果林瑞林认为2016年12月1日偿还的25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利息的,也可以,那100万元的本息就未偿还完毕,届时将另行主张权利。林瑞林辩称,1、在2007年4月1日前林瑞林向詹加森借款的本息已全部偿还,只剩本息20万元;2、本案利息354000元是重复计算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借款是林瑞林个人经营生意所欠债务,不属于林瑞林与陈乐征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时陈乐征不知情,詹加森也未向陈乐征追讨,故本案借款与陈乐征无关;4、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在超过还款期限后詹加森催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詹加森的诉讼请求无理、于法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詹加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林瑞林与陈乐征夫妻关系存续期,林瑞林于2007年6月4日向詹加森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林瑞林出具借条一份给詹加森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今向詹加森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率按1.5%计算.届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此据借款人:林瑞林2007年6月4日”。2016年12月1日,林瑞林偿还给詹加森25万元。詹加森认为林瑞林未偿还借款本息,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詹加森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林瑞林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及利息是否是复利?詹加森主张,林瑞林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的25万元是偿还之前林瑞林向詹加森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故林瑞林偿还的100万元本息中剩余利息156766元可以予以折抵本案的利息;但是,如果林瑞林认为2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詹加森亦同意,但对100万元的本息詹加森保留另行起诉林瑞林的权利。林瑞林认为,2016年12月1日偿还给詹加森的2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的利息,故林瑞林只尚欠詹加森本金20万元。詹加森主张的354000元利息是复利。本院审查认为,林瑞林认为其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的2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本息,詹加森也表示可以,本院予以确认。对詹加森主张的100万元本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林瑞林主张本案暂计利息354000元是复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林瑞林主张,詹加森出具给林瑞林的结算单中显示本案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9月6日止,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詹加森认为,结算单是暂时计到2013年9月6日,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林瑞林自认在2016年12月1日偿还本金利息25万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结算单只是显示多比借款计到2013年9月6日尚欠数额,不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6日止,且在2016年12月1日林瑞林还对本案偿还利息25万元,故林瑞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属于林瑞林、陈乐征夫妻共同债务?詹加森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林瑞林、陈乐征夫妻关系存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瑞林认为,虽然借款发生在林瑞林、陈乐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属于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陈乐征也没有参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借贷发生在林瑞林、陈乐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瑞林、陈乐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詹加森与林瑞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瑞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瑞林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詹加森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林瑞林、陈乐征夫妻共同债务,陈乐征应负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瑞林向詹加森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有林瑞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实詹加森与林瑞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詹加森提供借款后,林瑞林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对詹加森请求林瑞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瑞林已偿还的利息25万元折抵利率,是可以的。本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詹加森请求陈乐征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詹加森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瑞林辩称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陈乐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瑞林、陈乐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詹加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50000元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计4670元,由林瑞林、陈乐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祥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