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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倪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倪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08号原告:王建生,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代表人:崔小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生与被告倪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娇、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6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倪海成驾驶川冀C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冀CPX**挂号挂车,在G42沪蓉高速成都往南充方向1910㎞+100m处与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倪海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海成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倪海成驾驶川冀C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冀CPX**挂号挂车,在G42沪蓉高速成都往南充方向1910㎞+100m处与多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王建生驾驶的川J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刘波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倪海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性损失如下:①车辆维修费:53500元;②路产损失赔偿费:6XXX元;③车辆施救费:1860元;④停车费:520元。川冀C8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倪海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波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其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费用为16619元。本院认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进行赔偿。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倪海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倪海成全额承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承担1581元、倪海成承担6111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王建生赔付1581元;二、被告倪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王建生赔付61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倪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