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何九罗、袁清英、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何九罗,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袁清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九罗,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工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谭瑞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英,女,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九罗、袁清英、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何九罗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何九罗提交的证据,自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何九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何九罗虽提供了长沙蕴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单、出勤登记等,该单位也无任何管理人员出庭作证,仅凭一份盖章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其次,何九罗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两证人为其同乡,且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证明、工资单等,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证言内容也仅能证明何九罗在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作情况,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不能达到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目的。最后,何九罗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但是居委会本身没有证明误工及居住情况的资格,居委会也没有对该情况进行了核实走访或者登记的记录,无法达到何九罗的证明目的。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本案何九罗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何九罗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首先,何九罗在一审中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自从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其次,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金的复函,明确表示农村户口只要经常居住、工作在城镇就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而关于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其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只能是当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的标准时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袁清英、众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九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清英赔偿何九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457.6元(赔偿明细见清单);2、袁清英、众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沙分公司、众旺公司、袁清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8时,袁清英驾驶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九江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恰遇何九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九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九罗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中段锁骨骨折(粉碎性);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肩关节外伤;手挫裂伤(右中、环指)。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术后约1-2年视情况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等。2016年3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56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清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九罗无责任。2016年8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九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九罗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何九罗垫付。湘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众旺公司,袁清英为众旺公司雇请的湘A×××××客车的司机。众旺公司为湘A×××××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众旺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何九罗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用去住院费32447.64元,门诊费81.6元,共计32529.24元,其中由众旺公司垫付32447.64元,何九罗垫付81.6元。何九罗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至7月,何九罗在长沙市望城区才子城工地从事装模拆模工作,并居住的该工地员工宿舍。2015年8月至10月,何九罗在甘肃省兰州市××军区教导大队××室内装修工作,并居住在此地;2015年11月至2106年3月,何九罗在长沙市望城区才子城工地从事装模拆模工作,并居住在该工地员工宿舍。在审理过程中,袁清英、众旺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袁清英、众旺公司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20%计算免赔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56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清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九罗不负责任。袁清英、何九罗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众旺公司,袁清英为众旺公司雇请的湘A×××××客车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袁清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众旺公司承担。众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九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2529.24元;2、后继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九罗需后续医药费10000元,该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何九罗住院天数认定为1020元(60元/天×17天);4、营养费,该院依据何九罗的伤情、出院医嘱酌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何九罗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但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14643.7元(35633元/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九罗已构成十级伤残,何九罗系农业家庭户口,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院认为,根据何九罗提交的证据,何九罗自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何九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对何九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护理费,结合何九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8120.47元(32933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何九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何九罗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何九罗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因何九罗主张3000元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11、财产损失,何九罗主张因事故造成摩托车等损失1000元,因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属实,该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何九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2789.41元。综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何九罗10000元(医药费325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4549.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何九罗85940.17元(误工费14643.7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812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85940.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九罗800元,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何九罗96740.17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34549.24元部分(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众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赔金额为6909.85元(34549.24元×20%),人保长沙分公司免赔的部分由众旺公司承担。另根据众旺公司与人保长沙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众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379.39元{(32529.24元-10000元)×15%},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扣除免赔金额及非医保用药后赔偿何九罗24260元(34549.24元-6909.85元-3379.39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由众旺公司承担。众旺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1789.24元(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免赔6909.8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379.39元)。众旺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2447.64元,故何九罗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11789.24元后退还众旺公司20658.4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院将何九罗应退众旺公司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九罗96740.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何九罗24260元,共计121000.17元;前述款项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九罗100341.77元,支付众旺公司20658.4元;二、驳回何九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元,由何九罗负担173元,众旺公司负担351元,此款已由何九罗垫付,众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何九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何九罗提供了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喻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沙蕴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何九罗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何九罗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何九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