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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柳芳军、潘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芳军,潘福龙,吴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芳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龙,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花,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芳军因与被上诉人潘福龙、吴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平、蓝礼剑,被上诉人潘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发、吴水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芳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福龙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认定潘福龙已经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吴水花与上诉人离婚案件引发,案涉借款期间上诉人家庭根本无需借款举债,且潘福龙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所谓的“借款”交付,甚至潘福龙对出借款项来源及吴水花的款项去向均无法说清,潘福龙仅凭借条及吴水花有悖常理的自认确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没有查明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恶意诉讼的可能。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在上诉人提出虚假债务抗辩后,没有要求潘福龙继续承担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义务,显然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潘福龙与吴水花借款交付的事实与细节,避免造成虚假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潘福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福龙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其家庭收入和支出基本持平的情况,说明了吴水花向被上诉人潘福龙借款装修新购商品房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有家庭收入也不能说明其无需举债,被上诉人潘福龙已经提供了两份真实的借条,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款经手人吴水花也已经当庭予以认可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潘福龙也已经合理陈述了关于借款交付的具体细节,故一审也确认了本案借款事实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吴水花与潘福龙之间存在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主观臆测而已。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水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吴水花确实在离婚诉讼中就经手债务46万元向法院进行列举,也包括案涉债务在内。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潘福龙已经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而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曾经多次作出虚假陈述,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没有收入,实际上在本案中其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其有经手过80万元款项,同时关于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吴水花确实用于支付装修款项,因此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水花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潘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水花、被告柳芳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分别自2011年3月12日、2011年7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2日、2011年7月5日,被告吴水花以装修房子为由,分别向原告潘福龙借款5万元、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水花还款未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芳军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水花、柳芳军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柳芳军诉吴水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柳芳军提出的虚假债务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芳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吴水花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吴水花之间有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潘福龙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潘福龙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水花、柳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潘福龙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12日、按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水花、柳芳军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叶某、方某出庭作证,待证两人在替上诉人与吴水花的共有房屋装修期间所产生的装修款项系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水花质证认为装修款系由其支付而并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潘福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潘福龙提供营业执照与银行流水记录一份,待证被上诉人从事古玩生意,具有出借款项给吴水花的经济实力,且借给吴水花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前一天从银行取出。上诉人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潘福龙具有经济实力,银行明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真实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指向的取款为10万元,但是第二天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万元,其在龙泉查田取款,却又携带巨款回到龙泉市内借给吴水花,并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述细节也与一审潘福龙关于出借款项系从保险箱内拿出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上述证据反而说明被上诉人潘福龙虚假陈述,本案借款不真实。被上诉人吴水花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水花提交如下证据:案涉房屋装修支出凭证一组,待证装修支出款项均由吴水花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确实有购买过装修所需物品,但付款人实际都是上诉人,上诉人有时会将部分现金交给吴水花去付款。被上诉人潘福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夫妻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证人证言能证明该两人所涉的房屋装修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潘福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其取款的金额也与待证的出借款项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水花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装修房屋产生的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吴水花分别向被上诉人潘福龙出具5万元及8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2日、2011年7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潘福龙以借款发生在吴水花与柳芳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起诉要求吴水花与柳芳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水花、柳芳军于199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柳芳军诉吴水花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13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鉴于吴水花与柳芳军之间尚有离婚纠纷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且被上诉人潘福龙主张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故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首先,吴水花与潘福龙之间的借条出具时间系2011年,虽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在此期间却从未支付过利息,也并无证据表明在此期间潘福龙曾向吴水花或柳芳军主张过债权,直至与日常生活逻辑不符;其次,潘福龙关于款项出借的来源、交付细节多次陈述不一致,存在不合理之处,在二审中潘福龙主张其中5万元借款系前一天取出,但其取款数额与借款金额并不一致,关于吴水花与柳芳军的结婚证复印件的来源,潘福龙在一审陈述系向有关单位复印所得,二审则陈述系在交付借款当天由吴水花处获得,显然存在矛盾。最后,吴水花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装修,但其在借得大笔款项之后直接放于家中,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吴水花与柳芳军在装修房屋期间家庭收支平衡,也不存在因装修需要借款的情形。综上,虽然潘福龙与吴水花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潘福龙仅提供了借款凭证,并无其他辅助性事实能够证明举债的必要性和款项用途的合理性,潘福龙和吴水花双方对款项交付的细节陈述也多处矛盾或不符合常理,且基于吴水花与柳芳军之间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吴水花对案涉借款的确认并不构成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借款人吴水花的配偶柳芳军又对借款事实提出合理异议,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潘福龙未就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完成举证义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吴水花与上诉人柳芳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芳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福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水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潘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