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邵群芝与薛春胜、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薛某某,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1801号原告:邵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亭、刘晓丽,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薛某某住所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信件被退回。此后,原告又提供新的地址,仍被退回。现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被告薛某某的送达地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22元,退给原告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绘 来源:百度“”